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 動,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應如何認定疑義及相關注意事項,詳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程序中申報、查核及裁罰等各階段,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均有明確管轄 權分配,故財產查核權責機關(構)之認定應回歸本法規定,即以申 報人申報時之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斷。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 因職等、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原受理申報機關(構 )仍具財產查核權責。
- 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 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 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仍具有管轄權, 而申報表為後續查核、裁罰之必要資料,爰請各政風機構遇有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為監察院情事,於監察院財產申報人資料通報平台 備註欄及移轉原申報資料公文敘明,須辦理實質審查年度之申報表, 暫不隨同移轉。另遇民眾向監察院查閱該等未移轉之申報表時,配合 辦理查閱作業。
- 又各政風機構前已移轉至監察院須辦理實質審查之申報表,經洽詢該 院,該院將寄送加註「與正本相符」戳章之申報表影本,以完備後續 查核、裁罰程序。
- 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 停止適用,併附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