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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 12 月 15 日廉財字第 10600108970 號函釋

  • 發布單位:政風室
  • 資料提供單位:社會局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一定比例查核,抽籤年度基準認定疑義乙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1. 復貴處 106 年 12 月 6 日內密政處字第 1061802505 號函。
  2.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受理財 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 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審核及查閱 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 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目前一定比例查核係由 本部訂定查核比例(101 至 105 年度均為 14% ),每年初通知各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當年度 2 月底前完成前一申報年度實質 審核之公開抽籤程序,據以辦理查核作業。
  3. 次按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申報年度」,與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 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 度之定期申報。」之「申報年度」,應作相同解釋,係以申報日所在 年度為準,而非交件日,爰各受理申報機關(構)辦理一定比例查核 之公開抽籤,原則應以申報日判斷抽籤基數,惟具體個案如確有未及 於抽籤前完成申報者,始納入次一申報年度抽籤基數。
  4. 本案交件日為 105 年 1 月 6 日,尚非無法納入 104 年度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抽籤基數,故仍應以申報日所在年度判斷抽籤 基數,以符本法所定查核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