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月18日政字第1110900048號函。
二、按本法第3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前開法人團體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三、承上,A公職人員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B公司,此際B公司與A公職人員間即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故B公司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為A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因該公職人員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親屬同時亦擔任B公司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之官派董監事,即得排除關係人之適用。
四、次按本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關係人,均係環繞公職人員身分而生,與公職人員之適用身分有無及存續期間具有從屬性,故關係人身分之認定,必有其所對應之公職人員,尚無從抽離所對應之公職人員而抽象單獨存在。
五、承上,A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擔任B公司之董事,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B公司非屬A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就A公職人員之部分,B公司排除本法之適用;然若C公職人員之配偶同時擔任B公司之非政府代表董事,則B公司自仍屬C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就與C公職人員關連部分,仍應受本法規範。申言之,B公司是否屬本法所定之關係人,係對應其與個別公職人員之關係,自不得因B公司非屬A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一併排除其屬於C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並進而主張其全然不受本法規範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