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飛行安全基金會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3日政字第1095011235號函。
二、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該等人員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應受政府或公股指揮監督,似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排除關係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50%者,該財團法人即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依該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代表等人員遴聘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副局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渠受由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航發會推派擔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飛安會董事,若該董事係由政府或公股(含公營事業、公法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航發會推派該副局長擔任飛安會董事職務,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相符,意即飛安會非屬該副局長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