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案件於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6月24日栗政財申字第1086302780號函。
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BOT、BTO、BOO、ROT、OT是否為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按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係指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他具有對價交易行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自屬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範之範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之後續擴充契約,原採購案以公告程序辦理,並於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數量者,視同亦屬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之1第2項「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若原投資契約係以公告程序辦理,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惟仍需踐行第14條第2項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