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大院函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點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109年2月3日院台申貳字第1091830243號函。
二、按「本法第14條(修正前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14條(修正前第9條)所謂之交易行為」,本部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及98年4月2日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函可資參照,上開見解迭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等判決肯認。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固有政府採購法上之政策目的,然本法之立法目的與政府採購法迥然不同,於交易行為時點之判斷並無必然受政府採購法拘束之必要,衡酌歷來實務運作並無窒礙情事,且本部前開函釋業已使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維持對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較有利之判斷時點,亦尚難謂與本法避免利益輸送之目的有違,是本部前開函所揭示之違法行為認定時點尚無變更之必要。
三、補助案由申請人向機關團體提出申請,為補助契約之要約;補助機關團體之同意,為補助契約之承諾,此時受補助方與補助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補助契約成立。故應以補助機關團體核定同意時,為申請人與機關團體間之補助契約成立時點,亦為本法違法補助之行為認定基準時點。至於嗣後機關團體是否一次或分期核撥補助經費,及受補助人何時檢據向機關團體辦理核銷,核與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