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迴避之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 復貴辦公室 107 年 5 月 7 日柯○○字第 1070000029 號函。
- 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行政程序法乙節: 按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 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準此, 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2 條乃規定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 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應自 行迴避(本部 94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40034067 號函參照) ;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 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 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 ,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 會客觀事實判斷(本部 101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144690 號函參照)。至如行政處分之作成由應迴避之公務員參與作成行政處 分,而未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時,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382 頁參照)。至於公務員 於具體個案是否應迴避,以及未迴避者,所參與作成之行政行為效果 為何,宜由作成該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之。
- 有關公務人員迴避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節: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 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是 以,貴辦公室所詢情形是否適用利衝法規定,需公務員為利衝法第 2 條所稱人員始為利衝法之適用對象。如該公務員為利衝法適用對象, 須於執行職務時,得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得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利益,始有利益衝突而需自行迴避。至如該公務員於參與行政 行為之作成作出有利於所屬機關之決定,仍應視其是否有假借其執行 職務上之權力,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利益定之。若該公務員有違反利衝法自行迴避規定,自應依利衝法 裁罰,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等行為均屬無效 ,而所參與之行政行為之最終決定是否有效,應視該行政行為所依據 之法規是否另行就有效或無效予以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