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國民法官」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稱「法官」適用範圍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月19日處政一字第1110002595號函。
二、財申法及利衝法規範對象「法官」之定義:
(一)按財申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利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所稱法官係指法官法所定之法官,惟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
(二)次按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復依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其立法意旨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與一般上命下從之公務員不同,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因此制定法官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人事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
(三)末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職司審判之法官即為司法權之核心,為維護司法審判獨立並使司法之公正性為全民所信任,審酌其職務性質之特殊性,應受財申法及利衝法所規範,課予其申報財產之義務並應遵循相關迴避規定。
三、國民法官尚難認屬財申法及利衝法所稱「法官」之規範範疇: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爰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設立目的係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進而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二)次按國民法官法第2條規定,國民法官係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
(三)復按國民法官之選任,原則係以年滿23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並以「逐案隨機抽選」之方式,從符合資格名冊中選任,國民法官法第3章第2節及第3節分別定有明文。
(四)末按國民法官法第8條規定:「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之職權,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僅於本法特別明定專屬於法官職權(例如審判長之釐清或闡明權),或對國民法官職權有所限制者(例如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始例外排除國民法官之職權。參諸前開立法意旨,國民法官僅就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與法官之職權無分軒輊,惟仍有例外排除規定。
(五)至於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期間,參照國民法官法第38條及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第2條規定,始於經選任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宣誓,終於個案經宣示判決。
(六)綜上,審酌國民法官之選任係以逐案隨機抽選之方式,從符合資格名冊中選任,僅就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與法官之職權無分軒輊,惟仍有例外排除規定,其任務始於經選任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宣誓,終於個案經宣示判決。故國民法官對於職務內容之影響力、具體決定權與執行權限等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自尚難認國民法官屬財申法及利衝法所稱之法官。
四、末查國民法官法為使國民法官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已於該法第5章訂有違反義務者相關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爰尚無另課予國民法官受財申法及利衝法規範之必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