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應申報之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察照。
說明:
一、復大院109年3月13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91830657號函。
二、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規定之應申報財產,如是,則應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何項財產欄位之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為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申報之財產,次按「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8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員工福利信託應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債權」:
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是信託關係中,委託人須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成為財產權利人,並由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又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其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稱之為「受益權」,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且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益人原則上自信託成立時起,即對受託人取得請求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本部109年4月7日法律字第10903505090號、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參照)。
2、查員工福利信託之主要運作方式,原則係以公司內部員工自由參加(即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並組成員工福利委員會,復由該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個別員工與信託業(即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公司除按月將入會員工之薪資提撥一定金額外,其本身亦撥付一定比例金額予入會員工作為鼓勵,共同匯集投資金額,再以定期定額方式交由信託業依信託契約管理及運用,信託業復依委託人所提撥之信託基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並定期製作相關報告給予入會員工,當入會員工退出信託契約(如離職或退休)時,始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股票)返還信託利益予受益人。
3、承上,員工福利信託之受益人係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所提撥信託資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並於受益人退出信託契約(如離職或退休)時,依信託契約約定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股票)將信託利益返還予受益人。故受益人所取得之「受益權」,即對受託人取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著重於受託人之給付義務,核有債權性質,而與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間,應可認係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債權」。
4、綜上所述,員工福利信託既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債權」,即應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債權欄位,復按本法第5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債權」若達新臺幣100萬元,即應申報,並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原因及時間;另若申報人確有無法正確申報「申報日」當日之員工福利信託內容或價額之正當理由者,則亦應參照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規定,於備註欄中補充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