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銷毀作業規範疑義乙案,詳如說 明,敬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2 月 10 日秘台申伍字第 1041830415 號函。
二、有關財產申報資料之銷毀應否適用檔案管理法規之相關銷毀規定乙節 :
(一)經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該局 104 年 4 月 29 日檔 徵字第 1040001409 號函覆略以: 1.檔案法第 2 條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 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 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是各機 關依法定職能運作,產生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之紀錄,於辦 畢後均應辦理歸擋,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檔案管理事項。 2.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等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自 收受、審核、彙整成冊、編號保存、提供應用、保存年限與銷毀 等規定,均係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辦畢即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管理;後續如有需要將申報資料送 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保存之情形者,其簽辦之相關案件,亦應併案 歸檔,俾供稽憑。又該等申報資料既屬檔案,其相關之銷毀程序 ,自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 16 條所規範應銷毀之申報資料有無限定其明確範圍,是否 包括網路申報資料,及附於原申報表之查核後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 等亦應一併銷毀乙節: 1.按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 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 5 年,期滿應予銷毀,所稱申報資料 ,並未排除網路申報資料,是該資料保存期滿自亦應銷毀。 2.又附於原申報表之查核後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等,此等資料應認 為已與原申報表附合,成為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而得視為一體, 則原申報表銷毀時,自應一併銷毀。
(三)申報人已解職 5 年以上,但因案入獄遲未申報,於解職後第 8 年出獄時,始辦理財產申報,則其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應如何起算 乙節:按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 分逾 5 年者,其申報資料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 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準此,本案申報人因案入獄,於解職後 第 8 年出獄時始行申報財產,其申報資料如無前開本法第 16 條 第 1 項但書情形,自應依該項本文規定立即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