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信用卡「應付帳款」是否申報等相關疑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
說 明: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9 月 12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30024 5321 號公告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 條規定,「應付帳 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 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合先敘明。
二、按本部 99 年 11 月 12 日法政字第 0999046107 號函釋將本法所稱 「債務」限縮於私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同函釋指 明: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應申報,「揆其立法原意,係認債務雖為消 極財產,惟申報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負有清償之責,為避免藉由 減免債務之方式給予公職人員不法利益,或與第三人合謀創造虛偽債 務以遂行或隱匿不法,故亦應申報」。
三、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 5 點規定:「申 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 及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 生之時間。惟參酌現行信用卡簽帳實務,持卡人簽帳消費後,特約商 店再向發卡機構要求代為清償,二者時間未盡一致,且每筆簽帳消費 時間多不相同,申報人需逐筆查證其確實發生之時間及金額,再據以 憑報財產申報表,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範意旨有違, 且於實質審核實務操作上易滋困擾。
四、基於衡平財產申報之正確性及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之便利性, 信用卡應付帳款實務上具查詢不易之性質,欲令公職人員據實依發生 時間及金額予以申報,顯窒礙難行,並審酌該等款項實不可能由發卡 機構藉由減免之方式給予申報人不法利益,亦不可能由申報人與發卡 機構合謀創造虛偽債務以遂行或隱匿不法;爰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 目的性限縮」,故該類「債務」應無須申報。
五、另信用卡刷卡現金回饋機制是否屬於本法所稱「債權」部分,依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 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1 月 31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240000210 號 函釋可知,刷卡現金回饋機制,係來自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紅利 點數,其使用範圍設有限制,僅能作為「折抵」交易時刷卡金額或消 費金額、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或相關費用及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及利 息等之用,與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 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不同,故申報人自毋庸申報,併附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