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代表經濟部股權出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董事應否申報 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9 月 1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41832726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 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申報 財產,其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 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倘政府或公營事 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或監察 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至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 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又所謂 「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 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業經本部 97 年 12 月 25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48718 號函、行政院 98 年 1 月 20 日院臺專字第 0980000 419 號函及本部 104 年 8 月 28 日法廉字第 10405012230 號函 等函釋示在案。準此,本案係爭人員是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事涉事 實認定,自應由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 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並參照本部歷來函釋意旨,本於職權認定,方 屬妥適
三、又來函所述國、公營事業或政府資本合計超過 20% 以上之國、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依相關規定及前述立法院決議所設置代表政 府股份之勞工董事,是否為本法規範對象?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前 開本部 97 年 12 月 25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48718 號函、行政院 98 年 1 月 20 日院臺專字第 0980000419 號函及本部 104 年 8 月 28 日法廉字第 10405012230 號函等函所示要件定之,尚難一概 而論,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