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簡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項目之更正申報作業,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
- 按「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 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凡各個財產申報項目申報 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合先敘明。
- 查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及多樣化,其申報內容及申報方式標準迭有更 動,且實務上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名稱多非以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直接命名,申報人辦理財產申報保險項目時,多 仰賴保險業務員判讀是否屬應申報險種,易生歧異;即便 100 年 7 月 1 日增加保險獨立欄位,實務上仍屢生爭議;究其原因係保險之 應申報內容及申報方式標準反覆、未臻明確所致,不應造成申報人為 歷史資料負鉅細靡遺查詢、更正作業之累。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之規範意旨,申報人於知悉過往年度申報資料有誤差之情 形,除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6 條更正外, 亦得簡化逕以 104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供之保險資料辦 理更正申報。
- 復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 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為衡平 簡化保險項目之更正申報作業及更正申報資料併原申報資料保存之完 整性,又考量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喪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 財產之身分者,原申報資料仍保存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未移轉 ,認保險更正申報可逕以「104 年透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 供之保險資料」,向申報資料之「最後保存機關」以含括聲明方式一 次更正數年度保險申報資料;申報人倘具有數職務,同時向監察院及 政風機構申報者,則需各辦理更正 1 次。
- 爰此,為簡化申報人辦理保險項目更正申報作業,茲提供「更正含括 聲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俾以申報人運用,另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系統相關配套功能之增修,預計於 105 年 5 月 2 日正式 上線。申報人如 104 年定期申報期間未授權取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網路系統提供之資料,針對保險項目欲更正申報者,亦得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