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本法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應於三十日內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主動公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身分關係。」;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請業務科於該平臺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應於「30日內」主動公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身分關係,避免不慎違法遭受裁罰(如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