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 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收受賄賂與餽贈之區別如次:
一、定義之不同
(一)餽贈係指公務員收受之報酬與特定之公務無關,為社會情理所能接受,而又無不法性而言,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應受行政處分。
(二)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因經辦特定的,具體的公務而收受他人給付的不法報酬而言。
二、故意性
餽贈者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在職務上有所行為時(受贈者是否踐行對方所要求職務上具體特定行 為),此為收受賄賂之瀆職行為。
三、關連性
所收受之餽贈與職務有關連性,即與職務之處理有密切關係時,此為收受賄賂之瀆職行為。但如單純之勞務報酬(例如兼職所得),與其履行無關或非其職權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四、對價性
所收餽贈與職務須有對價性。收受餽贈與相對的職務上行為間,有依存之特定關係,此為收受賄賂之瀆職行為。
五、相當性
餽贈收受雙方之職務、身分、社會地位及社交禮儀、社會習俗是否顯不相當,此亦為衡酌之要件。一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犯罪即為成立,縱事後將之轉慈善機構亦 同,惟此可作為法官量刑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