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本局訂有處理原則(如相關附件),如戶內應列計人口,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局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且不需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
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
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