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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衝法有關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迴避事項執行疑義QA3

  • 發布單位:政風室
  • 資料提供單位:社會局

Q3 :
公職人員對其所進用之簡任機要人員,如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辦理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涉及財產上利益時,公職人員是否須自行迴避?
A :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機關首長仍應衡酌該機要人員職責程度,決定是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職責程度源於機關首長之任務指派,係機關首長用人權限衍生之職務加給,如要求機關長官全部迴避,形同剝奪機關長官之法定職務權限,將妨礙其領導統御,與本法規範本旨有悖,故尚無自行迴避之義務。

※除以上機要人員因職務關係所衍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外,其他涉及機要人員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例如機要人員本人與機關為交易行為),該公職人員均應自行迴避

(法務部108年3月19日法廉字第10805001780號函轉該部108年3月5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迴避事項執行疑義研商會議決議事項。)